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8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始主張:若本件爭執尚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該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審程序準備程序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顯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如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2 月16日、95年3 月19日向伊訂購各式貼紙等貨品(下稱系爭貼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191,520 元,伊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詎上訴人竟稱上開貨品存有瑕疵拒不付款。上訴人所提訴外人MOMOYO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快遞單據、定價標籤等文件,僅附具英文認證書,無從認定MOMOYO公司之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業經馬來西亞政府公證,也不能判斷已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另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記載貨號#SJDA-006、#SJDA-007A/B 、#SJDA-008A/B/C 、#SJDA-129A/B/C 、#SJDA-130A/B/C ,與上訴人回覆MOMOYO公司之授信通知書所載貨號#06JPM128,兩者明顯不同,又前揭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記載貨號與伊所交付貼紙商品不相同,上開快遞單據、定價標籤等文件,更無法判斷與系爭貼紙有關,況伊所交付貨品數量為75,000張,與MOMOYO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數量258,000 張不符,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證明。再上訴人所提出MCR 保險公證人所出具調查報告內容,托運貨品為:「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損害情形為:「經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 (SJDA006) 、AG637 (SJDA 008-A)、AG639 (SJDA129- A)、AG642 (SJDA130-A) 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縐褶、包裝內部分脫落狀況。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好」等語,惟該調查上訴人未說明縐褶、瑕疵數量及內部包裝脫落情形,且其所附具之照片為AG634 (SJDA 006)、AG635 (SJDA 007-B)貨品之照片,與前揭損害情形所述貨品編號有差異,亦與前揭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內容相互矛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貼紙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以及數量、損害各為多少,則其所辯當無可採等語。為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380,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存有貼紙背膠掀起之瑕疵,銷售地之零售商因可明確判斷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逕為下架之處理,以致商品無法銷售,客戶MOMOYO公司拒不付款並向伊請求因系爭貼紙下架所生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849,750 元)之損害賠償,伊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系爭貼紙為大量且低單價產品,向以抽驗方式驗貨,因此一部分有瑕疵即全部退貨向為業界成規,因瑕疵給付待退運之同批貨品計82箱,有問題者共17箱,但因MOMOYO公司係請求整批貨品之賠償,故數量多於被上訴人之單項產品。另伊曾委請MOMOYO公司向馬來西亞當地之保險公證公司再為瑕疵貨品之檢查,並記明瑕疵情形、數量、鋪貨零售商家數與因此造成MOMOYO公司之損害,上揭文書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代表處認證,其內容及形式之真正可堪認定,系爭貼紙確存有瑕疵,至為明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伊訂購各式糖糖小舖貼紙等貨品共75,000張,金額分別為189,000 元、191,520 元,被上訴人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進貨明細表2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80,52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貼紙有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其客戶MOMOYO公司逕為下架,同時並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貼紙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849,750 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貼紙是否有背膠掀起之瑕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貼紙已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進貨明細表、送貨單及收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貼紙一事已盡相當證明責任。上訴人既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有背膠掀起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上訴人雖提出MOMOY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及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見被上證一至三)以證明系爭貼紙有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資料,係屬私文書,雖分別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然該認證僅得證明前開資料之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形式上縱認真正而無瑕疵,亦僅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其內容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仍須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貼紙數量總數僅有75,000張,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MOMOYO公司於「損害賠償請求書」上記載訂購貼紙數量高達258,000 張,兩者數量明顯不符,又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前言稱:「一批含有82箱(96,700張)貼紙之託運貨品……於2006年5 月8 日到達Klang 港口。」等文字,內文託運貨品詳情卻記載:「託運貨品: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究竟貨品之數額為96,700張抑或97,000張,已有不明,縱認其一為誤繕,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貼紙商品之數量75,000張相距甚遠。再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記載之損害情形為:「經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 (SJDA 006)、AG637 (SJDA 008-A)、AG639 (SJDA 129-A)、AG642 (SJDA130-A) 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皺摺、包裝內部份脫落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上記載之瑕疵商品貨號#SJDA-006、#SJDA-007A/B 、#SJDA-008A/B/C 、#SJDA-129A/B/C 、#SJDA-130A/B/C 不盡相同,且與上訴人回覆MOMOYO公司授信通知書中應允願賠償MOMOYO公司損害所載貨號#06JPM128迥然有異,故上訴人提出之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記載之託運貨品數量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之數量不符,且調查報告所載瑕疵商品編號與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上之記載不盡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瑕疵商品貨號不同,則前揭MOMOY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及MCR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貼紙有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貼紙確有背膠掀起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稱因系爭貼紙有瑕疵致MOMOYO公司拒不付款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貼紙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0,5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