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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順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三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8013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係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6度執全字第2118號有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且已併入本案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本案執行),相對人雖於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為訴之變更,惟抗告人並不同意,是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本案執行無涉,況相對人僅聲請就本案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商標部分為停止執行,並不及於本案執行之其他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案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商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核屬相符。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相對人之聲請,應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同意相對人於異議之訴中所為訴之變更,惟承審法院准否當事人為訴之變更,非限於考量被告同意與否,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其他事由,是抗告人執此認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與本案執行無涉,尚非可採。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5萬(即990,000×5%×(2+10/12)≒140,250),取其概數15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對照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及原裁定理由係以系爭商標之價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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