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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豫原名蔡富田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吳逸選原名)吳昔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又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及乙○○,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德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嗣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經鈞院強制執行完畢,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德同公司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87巷19號3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桃園縣龜山鄉○○○街24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分稱敦化南路房地、龜山鄉房地),及相對人甲○○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9巷29號5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松隆路房地),而相對人德同公司敦化南路房地及相對人甲○○松隆路房地先後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完畢,除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份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9756號及94年度執字第233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德同公司龜山鄉房地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完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通知可憑。對相對人德同公司及甲○○而言,應認已無損害發生。至相對人吳逸選(原名吳昔賢)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復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2870號卷查明,亦無何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顯然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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