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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4號

禁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第三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買賣合約支付款保證本票之保證人,並提供台北市士林區○○段○○段地號732-1 、740-1 、741 及746-2 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現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買賣合約之糾紛,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42號事件審理中,為防止該不動產被相對人強制執行,而聲請禁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現仍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974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當無停止或禁止之必要。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拍賣,亦非屬本院管轄。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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