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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准以96全聲字第1292號裁定,撤銷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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