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庚○○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529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37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109,51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面額14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991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5290號、93年度存字第361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0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