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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一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4
相對人
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丙○○
現在國

      丁○○

      甲○○○

      己○○

      乙○○

           現在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明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758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聲字第49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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