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9號
- 聲請人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展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臺北市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七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6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又相對人展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展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53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6377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95年度執全字第4535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