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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寅○○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己○○

      丑○○即陳澤生之

      庚○○即陳澤生之

      辛○○

      乙○○

      甲○○

      壬○○

      丙○○

      癸○○即賴成淵之

      子○○即賴成淵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23,437元(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退郵1,065元,聲請人並未將之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卷第6宗第15頁),則該部分款項自應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7,900元
第一審郵票費       15,37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    1,808,550元
第二審郵票費       14,065元    預繳15,130元,退郵1,06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1,575,583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計            5,023,4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