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沖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達
- 複代理人
- 吳蘭方
- 複代理人
- 蕭吉翎
- 被上訴人
- G○○
- 訴訟代理人
- 高建川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黃○○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F○○(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翠娟
- 複代理人
- 鄭月桂
- 複代理人
- 張素卿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地○○○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戌○○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X○○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宇○○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J○○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H○○(原名陳逸成)
- 被上訴人
- 黃正淮律師(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P○○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子○○(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午○○(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宙○○(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未○○(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辰○○(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丑○○(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L○○(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K○○(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M○○(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詹士賢
- 被上訴人
- 玄○○○(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W○○(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U○○(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V○○(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T○○(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R○○(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S○○(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9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梁成金已改由陳沖接任(本院卷㈣第196至197頁及卷㈤第328至331頁參照);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李瑞倉已改由洪寶川接任(本院卷㈤第240至242頁參照),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林華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345至347頁參照),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G○○、戊○○、丙○○、J○○、I○○、壬○○、乙○○、A○○、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Q○○、己○○、H○○、D○○、P○○、丁○○、B○○、C○○、子○○、E○○、甲○○、N○○、O○○○、巳○○、午○○、宙○○、卯○○、未○○、申○○、辰○○、亥○○、丑○○、寅○○、L○○、K○○、詹士賢、玄○○○、W○○、U○○、V○○、T○○、R○○、S○○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聲請,就上列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故蔡辰洲為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73年間明知其所經營國塑關係企業營運不善,瀕臨倒閉,竟本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訴外人向北十信非法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丁○○在北十信配合支應,利用蘇秀慧等28名人頭加入北十信為社員,並以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67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斯時上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僅132元,授信部襄理即被上訴人B○○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1萬2,000元估價,經被上訴人丁○○審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J○○、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後,貸款案經提報理事會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未予確實依章程考核,原判決附表監事亦怠於監察,長春分社副理即被上訴人宇○○、襄理即被上訴人酉○○、課長即被上訴人戊○○,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於翌日即全部核貸(28筆除其中2筆為400萬元及300萬元外,餘每筆均為600萬元,共計1億6,300萬元),該等借款於1個月後即均全部滯繳利息,致北十信受有損害,經扣除上開擔保土地嗣經拍定受償之價金4,243萬元,上開實際受損害額為1億2,057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甲○○等18人均為職務保證人,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R○○、S○○、G○○、I○○、壬○○、乙○○、Q○○、宙○○、卯○○、未○○、申○○、午○○、亥○○、丑○○、寅○○、L○○、K○○、M○○、庚○○、A○○、黃○○、H○○、丁○○、玄○○○、W○○、V○○、T○○、巳○○、B○○、C○○、宇○○、癸○○、X○○、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7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17日起至74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F○○就陳士元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D○○、酉○○、天○○、辛○○、戌○○、地○○○、甲○○、N○○、J○○、E○○、R○○、S○○、G○○、I○○、壬○○、乙○○、宙○○、卯○○、未○○、申○○、午○○、亥○○、丑○○、寅○○、L○○、K○○、M○○、庚○○、A○○、黃○○、H○○、丁○○、玄○○○、W○○、V○○、T○○、巳○○、B○○、C○○、宇○○、癸○○、X○○、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自7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7日起至7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㈣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R○○、S○○、G○○、I○○、壬○○、乙○○、Q○○、宙○○、卯○○、未○○、申○○、午○○、亥○○、丑○○、寅○○、L○○、K○○、M○○、庚○○、A○○、黃○○、H○○、丁○○、玄○○○、W○○、V○○、T○○、巳○○、B○○、C○○、宇○○、癸○○、X○○、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7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20日起至74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R○○、S○○、G○○、I○○、壬○○、宙○○、卯○○、未○○、申○○、午○○、亥○○、丑○○、寅○○、L○○、K○○、M○○、丁○○、玄○○○、W○○、V○○、T○○、巳○○、B○○、C○○、宇○○、癸○○、X○○、酉○○、天○○、辛○○、戌○○、地○○○、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0萬元及自7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月2日起至74年9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R○○、S○○、丁○○、玄○○○、W○○、V○○、T○○、巳○○、B○○、C○○、宇○○、癸○○、X○○、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7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17日起至74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G○○、戊○○、丙○○、J○○、I○○、壬○○、乙○○、A○○、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Q○○、己○○、H○○、D○○、P○○、丁○○、B○○、C○○、子○○、E○○、甲○○、N○○、O○○○、巳○○、午○○、宙○○、卯○○、未○○、申○○、辰○○、亥○○、丑○○、寅○○、L○○、K○○、詹士賢、玄○○○、W○○、U○○、V○○、T○○、R○○、S○○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餘被上訴人則以:㈠北十信依其75年1月15日舉行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決議,違背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概括承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應由理事執行,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3人未經選任為理事,並無代表北十信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之權限,上訴人自非得據以請求。㈡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第4條僅規定將對於北十信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並未規定對失職員工及其保證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無權向原為北十信職員之被上訴人等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㈢上訴人以其金融業務檢查室所為評估認定,認定被上訴人高估抵押物價值,並非公平。㈣系爭款項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伊等並無決定權力,亦未參與貸放案件之實質審核,本件超貸責任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過失;㈤上訴人未先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㈥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放款,有關理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放款之後,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縱有過失,亦與貸款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㈦概括承受契約若屬有效,則北十信所負債務已因上訴人承受而歸消滅,北十信本身已無損失;㈧上訴人自72年5月25日起,即派專案小組人員進駐北十信,則上訴人之怠忽職責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伊等自可免責;㈨本件債權已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㈩上訴人既曾表示不對法院判決無罪之人追究損害賠償之責,顯已放棄對於該無罪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證人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秀慧等28人以陳文忠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67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先後於73年12月、74年1月、2月間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貸,當時該地公告地價每坪僅132元,竟溢估每坪1萬2,000元,且以該地設定數十順位之抵押權後,旋於翌日即核准貸款,共計1億6,300萬元,扣除該土地拍賣得款受償4,243萬元外,尚餘1億2,057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蘇秀慧等人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書證為論據(見原審卷1宗,證物外放),惟按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暨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等規定,性質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查:
六、北十信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此有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宗第287頁背),至理事會係嗣後聽取放款審核委員會報告決議是否追認而已,此亦有73年12月27日及74年1月28日理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宗第288頁至第292頁),足見大額放款之審核權限係在放款審核委員會無疑。次查本件相關貸放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3年12月20日、74年1月7日、74年2月2日:㈠73年12月17日所貸放之名義上借款人蘇秀慧、李江月螺、許碧娥、石錦強、石錦富、李慶學、胡振東等人均於原審到庭否認借款情事,亦否認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至第174頁),是此等人應係被冒貸之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應無疑義。㈡貸放時間為74年1月7日之貸款程序中,放款審核委員會係於當天下午3時半開會決議,此有該會議紀錄1件可參,惟依轉帳傳票等資料以觀,長春分社於當天下午5時31分至42分間即將借戶唐振福、林許秀杏、王元岱、林秀菊、許秀連、謝國成、陳榮錦、吳曼莉、謝春成、謝天來、謝素花、唐飛蘭每人6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借戶之活期存款戶中,此有轉帳收入傳票1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外放)(電腦操作時間見右下角,即1731~1742),微論長春分社當天是否有此足額之庫存資金,單就此鉅額7,200萬元之貸放於不到一刻間,核與銀行合作社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下午3時半前,顯然不符,若係由借款人實際領走借款,何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十餘分鐘,完成7,200萬元鉅款之交付,是宇○○辯稱:分社僅奉命補辦總社已貸放之手續等語,尚非無稽。㈢74年2月2日所貸放者即借戶為卜愛群、林賴寶玉、黃仁慈、黃秀美、王淑珍、邱能雄、李榮甲、陳文明(林慶德)等8人,其放款申請書所蓋總社核准放款印之時間初均為74年2月2日,擔保放款借據上及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蓋准時間亦均為74年2月2日,且長春分社所製作轉帳支出傳票之時間均有「74年2月2日轉訖」之簽章,而事實上此等人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在74年2月4日,此等擔保放款於抵押權登記完妥之前已辦妥放款轉帳手續,似非尋常,惟上開放款審核委員會於74年2月4日開會審核時並未有何意見,此有該次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及明細表1件在卷可比對,甚至此等借戶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嗣後均補蓋74年2 月4日總社授信部准予放款印戳,是此等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74年2月2日」及「74年2月4日」之准放印戳2枚之異常現象(以上文件均見原審證物外放),是以長春分社原襄理酉○○所辯:系爭借款係借款人直接向總社申請,因總社審核人員未再就該借款人提供之抵押品再作徵信估價,逕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此可見系爭放款早已定案等語,亦非無稽。是以分社職員宇○○等辯稱:系爭貸款係總社先行核准,先行撥款,分社係事後配合建檔,如有損害早已發生等語,即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12頁、第321頁),是長春分社之職員之行為與已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承前所述:北十信之理事會係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嗣後始開會審查是否追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288頁至第292頁),甚至94年2月4日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並未是以縱若已生損害,此損害亦與未擔任放款審核委員之理事、監事之審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未任放款審核委員之理、監事如林華鄂、庚○○、黃○○、D○○等人辯稱:損害與伊無關等語,亦非無據。
八、損害是否發生:按擔保放款契約,貸與人於交付貸款與借款人之際,同時取得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從屬於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債權與擔保物取償權利,其總財產並非當然減少,初難以擔保品評估價值與借貸金額有所差額,即認為貸與人必將有損害發生。自不能僅因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公告地價與徵信時之估價存有差額,即謂必將受損害,蓋此涉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意願與對保證人求償結果,不一而足。經查上訴人所主張73年12月20日之貸放手續中,即借戶王錫鄉、蘇安平、蔡明珠、吳學玉、楊蘭芳等人,雖各有擔保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各1式在卷可參,惟原長春分社副理宇○○辯稱:本人沒有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229頁),被上訴人戌○○亦辯稱:分社沒錢,錢根本沒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2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此5人之領取貸款之憑證或任何轉帳支出或轉帳收入傳票等以資佐證(原審證物外放之各轉帳傳票並無此5人資料),長春分社何人、何時將各該借款交付於借戶,上訴人亦自陳因各貸款之領出憑證及轉帳之領款憑條、傳票、帳冊等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報准銷燬而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宗第445頁),上訴人就此借貸行為要物性是否具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貸款是否已交付,已滋疑義,遑論損害之發生。又系爭4批貸放行為中雖不無假借他人名義者,如蘇秀慧等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此既未得有確認其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亦未有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對於此等借貸關係仍有存在餘地,即仍有對借款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人取償權利存在餘地。上訴人雖就本件抵押物即同上址第267號土地拍賣得款4,360萬元(見原審卷第285頁、第349頁),然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未追償為其所不爭,是在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前,何能逕認為已有損害之發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有損害發生,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難謂上訴人對北十信之理事、監事、分社之職員等損害賠償債權已然發生;更遑論對於上開人員之職務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從而上訴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2,700萬元、3,000萬元、2,840萬元、117萬元及其利息均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