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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4022號假扣押裁定,已供擔保新台幣15萬3仟元(95年度存字第2583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16號、95年度裁全字第4022號、96年度全聲字第112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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