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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丙○○

        甲○○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甲○○、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甲○○負擔十分之三、丁○○○負擔十分之五(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93,685元(即裁判費87,115元、旅費530元、土地鑑定測量費用計6,000元,計93,685元)有繳費收據、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丙○○、甲○○、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9,369元、28,106元、46,8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丙○○部分:
  93,685 ×10% ≒9369(元以下 4 捨5 入,下同)
甲○○部分:
  93,685 ×30% ≒ 28106
丁○○○部分:
  93,685 ×50% ≒4684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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