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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於17613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55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134元, 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59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為保全前開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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