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8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華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3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8 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5415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同意書1份及印鑑證明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