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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 月23日北院隆民物96年度聲字第4514號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94年度執全字3259號及94年度存字第478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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