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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請人
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元供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桃園府前郵局21支局第28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2月28 日收到催告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簽收單及回執等為證。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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