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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人
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康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單、96年度聲字第283號行使權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79號及94年度存字第5367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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