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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5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LI003768)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物,,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2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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