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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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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訴字第5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訴字第555號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90,800元,而本件聲請執行標的為房屋搬遷,是本院參考土地法有關城市地區租金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及執行卷內所附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判決所示,聲請人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271,950元,參以近年來房地產上漲等情事,因認相對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可能造成每年所受損失為5,490,000元,而本件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期間預估為5年,據此計算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之金額(0000000X 10 %X5年約等於2,750,000元)如主文所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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