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傅國光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東光百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訴字第5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訴字第555號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90,800元,而本件聲請執行標的為房屋搬遷,是本院參考土地法有關城市地區租金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及執行卷內所附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判決所示,聲請人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271,950元,參以近年來房地產上漲等情事,因認相對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可能造成每年所受損失為5,490,000元,而本件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期間預估為5年,據此計算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之金額(0000000X 10 %X5年約等於2,750,000元)如主文所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