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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370,000元擔保,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46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4,080,308,而後相對人復清償423,136元,是在本案訴訟聲請人係以債權本金餘額3,657,172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本案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惟因債權金額減少,致未能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即無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金額雖與假扣押裁定所請求之金額不一,惟均係基於同一債權之請求,是本案既已訴訟終結,為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2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訴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2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68號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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