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188,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12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96年1月26日北院錦民火96年度聲字第476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94年度存字第31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96年度聲字第476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