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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張為擔保,其中,面額為500萬元者,計1張(號碼為:501437);面額為100萬元者,計1張(號碼為:408409),復以96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為免利息損失,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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