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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請人
甡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銘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繳貨款而須催告相對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其上載相對人處所為台北縣八里鄉○○路○段152之2號,並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人之營業所或住所。且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01月15日廢止登記,而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該公司清算人為何人,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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