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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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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677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提存物為: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677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3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677號擔保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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