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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共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因扣押股票無結果,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同時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遵期行使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事由,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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