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7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以97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提存之現金,聲請人亟須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