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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鄭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26號提存事件)。現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應已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陸公司)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允許,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0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新大陸公司在125,580元,及執行費2,0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案外人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交通部觀光局亦不得對相對人新大陸公司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207號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04號卷執行完畢,於96年5月8日受償26,392元,於96年8月4日發給債權憑證。惟本件聲請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間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乙○○○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為並非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23號裁定駁回。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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