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233元,惟二審判決相對人僅需給付聲請人1,915,663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第三審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餘原告劉天放等人負擔,駁回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 項目 │ 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應負擔│備註 ││ │ │(新台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額│ │├──┼──────┼─────┼─────────────┼──────┼────┤│一 │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相對人應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 │ ││ │(已由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19,559元(即:│ │ ││ │支出) │ │33,175(1,915,663/ │ │ ││ │ │ │3,249,233)=19,559.11)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應│聲請人應負擔│ ││ │(已由相對人│ │分擔訴訟費用為29,338元(即│者為20,424元│ ││ │支出) │ │:49,762(1,915,663/ │(49,762- │ ││ │ │ │3,249,233)=29,338.3) │29,338= │ ││ │ │ │ │20,424) │ │├──┼──────┼─────┼─────────────┼──────┼────┤│三 │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 │裁判費部分全由相對人自行負│ │ ││ │(已由相對人│ │擔 │ │ ││ │支出) │ │ │ │ │├──┼──────┼─────┼─────────────┼──────┼────┤│四 │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 ││ │金(已由聲請│ │ │ │ ││ │人支出) │ │ │ │ │├──┼──────┼─────┼─────────────┼──────┼────┤│五 │總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29,135元(19,559-20,424+ │ │ ││ │ │ │30,000=29,1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