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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聲字第1044號裁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函(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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