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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為中聯信託公司權利義務之繼受人。中聯信託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金額共計新台幣120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計3 紙為擔保,並以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43號裁定准予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三、經查,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21號假扣押裁定所載,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等4 人,惟聲請人所提96年度全聲字第1143號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均僅列相對人丙○○一人,並未對其餘相對人即本案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及戊○○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亦未就上開3 人部分是否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加以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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