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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請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萬1,500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0日北院錦93執全辰字第2982號通知書、本院民事庭96年10月1日北院錦民青96年度聲字第3890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7150號假處分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14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96年度聲字第3890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3年度存字第497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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