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鉅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6號發給執行命令。茲因雙方已達成共識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而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1號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7年1月13日北院錦96執全公字第4226號撤回執行通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60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26號、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1號等卷宗查明, 固非無見, 惟本件相對人為鉅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基公司)及丙○○,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為合法催告,對於相對人鉅基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寄送之地址為板橋市○○路○段37號3樓,而相對人鉅基公司之所在地係宜蘭縣宜蘭市○○里○○路47巷2號5樓,法定代理人甲○○ (原名吳蘋青)之住所地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50巷16弄1號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附於97年度全聲字第71號卷可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全體相對人。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