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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內之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通知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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