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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當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6年12月1 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伊已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華僑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因該案之本案訴訟華僑銀行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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