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6號
- 聲請人
- 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慶豐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慶豐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且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嗣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簡易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6年12月17日北院隆96執丙字第92082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