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6號
- 聲請人
-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237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及乙○○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丙○○及乙○○原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