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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請人
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水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5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597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5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尚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函、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597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263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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