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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7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6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時,其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有乙○○其人,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和解書,然並未提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或乙○○有其他供應擔保原因消滅,或依法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其他原因。經本院97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97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補正,則所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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