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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20 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 次第5 年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核准聲請人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而原提存之債券另有其他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及報紙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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