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0號
- 聲請人
- 阜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海達人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95年度存字第2845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13號、96年度全聲字第141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