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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請人
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由聲請人負擔85%,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關於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由聲請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92%,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等,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 項目 │ 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應負擔│備註 ││ │ │(新台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額│ │├──┼──────┼─────┼─────────────┼──────┼────┤│一 │第一審裁判費│168,903元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負│157,418元( │ ││ │(已由聲請人│(含裁判費│擔訴訟費用11,485元(即: │即:168,903-│ ││ │支出) │168,441元 │168,90385%8%= │11,485= │ ││ │ │、郵費462 │11,485元) │157,418元) │ ││ │ │元)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就其上訴部分,應分擔│就聲請人上訴│ ││ │ │部分: │訴訟費用為15,379元(即: │部分,相對人│ ││ │ │192,240元 │192,240元8%=15,379元)│應負擔訴訟費│ ││ │ │相對人上訴│至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則全由│用為176,861 │ ││ │ │部分: │相對人負擔 │元(192,240-│ ││ │ │33,131元 │ │15,379= │ ││ │ │ │ │176,861元) │ │├──┼──────┼─────┼─────────────┼──────┼────┤│三 │第三審裁判費│176,004元 │訴訟費用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已由相對人│ │ │ │ ││ │支出) │ │ │ │ │├──┼──────┼─────┼─────────────┼──────┼────┤│四 │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金(已由聲請│ │ │ │ ││ │人支出) │ │ │ │ │├──┼──────┼─────┼─────────────┼──────┼────┤│五 │總計 │ │ │ 相對人應負 │ ││ │ │ │ │之訴訟費用額│ ││ │ │ │ │為364,279元 │ ││ │ │ │ │(即157,418+│ ││ │ │ │ │ 176,861+ │ ││ │ │ │ │ 30,000= │ ││ │ │ │ │364,27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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