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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債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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