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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六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866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中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民事訴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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