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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請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誠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即9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 號事件)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已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茲因鈞院以96年度海商小上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案部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因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致本件假扣押執行撤銷結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25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海商小上字第4 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25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085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假執行,致相對人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惟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清償提存全部勝訴金額,可認相對人已全額獲償,而無損害發生,該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有關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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