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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請人
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傅祖聲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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