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5號
- 聲請人
- 新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相對人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93年度存字第326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8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