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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請人
新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相對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提存擔保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擔保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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