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1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合計面額1,6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379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91年度執全字第2112號、91年度存字第2890號、93年度聲字第3792號、94年度存字第2364號、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97年度聲字第1779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