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請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聲請人
16番5
聲請人
-ku,
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被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
法定代理人
小野武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相對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等值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億零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變換提存物對受擔保利益人並無不利,為減少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等值之提存物等語。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814號卷宗尚無不合,聲請人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