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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請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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